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的认定,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公民的认定。
第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没有价值较大的资产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就读国内全日制中高等学校,导致家庭月人均消费性支出超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且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内获得的、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即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包括:
(一)受雇于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等工资性收入;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的经营净收入;
(三)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出租房屋净收入、出租其他资产净收入和自有住房折算净租金等财产净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退休金、社会救助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家庭之间的赡养收入以及本家庭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减去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后的转移净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或者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城镇住宅,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用于经营用途的房产,且申请日之前6个月的月均经营收益超过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三)汽车(唯一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六条 除《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外,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申报表;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的收入支出状况及相关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资产状况及相关材料。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申报对方当事人的个人收入支出以及资产状况。
经济状况申报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七条 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法律援助机构依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平台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核实委托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获得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但正在进行开庭审理或者即将于2日内开庭审理的除外:
(一)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正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对已提供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所支出的费用:
(一)提供不真实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三)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受援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或者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提供、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粤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