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百度搜索的图片,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不涉及侵权,否则,就可以有涉及侵权。
2、百度搜索的图片是有著作权的,但对著作权的行使,法律作出了限制。《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3、只要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使用,就不属于侵权行为,否则,就可能涉及侵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三个要点:
(一)具有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这是刑法第217条直接规定的:
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并未给出“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下情形构成“以营利为目的”:
1. 销售,这是最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
2. 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3.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3. 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3. 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3.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2004年司法解释关于“其他严重情节”中第2项作出修改,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就是说,数量由1000张(份)缩减为500张(份)。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扩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外延,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 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3. 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4. 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5. 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6.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3.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2004年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第2项作出修改,即: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扩张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外延,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 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2500件(部)以上的;
3. 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5万次以上的;
4. 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5千人以上的;
5. 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