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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是什么?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例

行政强制措施 2018-02-08    人已阅读
导读: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范围和属性加以限定,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其内涵和实际所指仍然应该是一类具有共同属性的办法或手段,只不过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类办法或手段罢了。那么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是什么?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二、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例

    案情

    2009年10月,渭南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临渭区政府成立了渭南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改造项目指挥部,区长任总指挥,副区长段洪涛、向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杨宇英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包括向阳街道办事处等。由于该区域位于向阳街办的行政管辖区,临渭区政府决定该改造工程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项目,由向阳街办实施。向阳街办为此成立了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

    2010年6月,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办理《关于市区东入口改造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向阳办拆迁指挥部颁发了渭拆许字( 2010 ) 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华山大街东段带路两侧国有土地部分,东起老城街与西潼公路交汇处及西潼高速渭南东入口处,西至尤河(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因拆除期限届满,拆迁工作还未完成,经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

    姜某某在临渭区向阳街办抱丰一组有住房一幢,在渭拆许字( 2010 ) LW010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和多次协商过程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单方委托陕西西安富凯评估公司对姜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姜某某认为拆迁方提出的补偿项目、数额均不尽合理,始终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3月21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姜某某送达了《通知》,要求姜某某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尽快与拆迁指挥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姜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临渭区政府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姜某某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临渭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该《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同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临渭区政府在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被上诉人姜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了拆除姜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临渭区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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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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