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小编在下文整理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事判决书供大家参考阅读。
张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9日,
甘肃省
榆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
逮捕。现
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玉门市黄花农场二分场青山七队赵某甲家找其朋友赵鹏时,见赵某甲之女赵某乙独自一人在家,遂临时起意,采用强行搂抱、亲吻、抚摸之手段,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了猥亵。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强制猥亵他人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玉门市黄花农场二分场青山七队赵某甲家找其朋友赵鹏时,见赵某甲之女赵某乙独自一人在家,遂临时起意,采用强行搂抱、亲吻、抚摸之手段,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了猥亵。
又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于1997年7月,案发时系未满十七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
2、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损伤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就是实施猥亵之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赵某乙系未成年人;
6、证人高某、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乙被张某猥亵的事实,证人张强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道歉的过程;
7、被告人张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采取亲吻、抚摸等手段对妇女的身体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树伟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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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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